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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四大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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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对于外资银行全新业务范围的界定和监管原则的国民化,充分体现了我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和认真履行承诺的负责任态度。从银行业对外开放的角度来解读《条例》,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值得关注。

  1 、人民币业务对外全面开放

  按照中国加入 WTO 所作出的承诺,今年 12 月 11 日,我国将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而在全面开放之前,中国已经开放了 25 个城市,其中有 5 个是自主开放的,也就是提前实施开放,另外 20 个城市是根据每年开放 3 - 4 个的承诺而安排的。

  《条例》的出台,将向外资银行全面敞开了人民币业务。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各期限贷款、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等 13 项金融业务,而且这些银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这些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已经站到同一起跑线上,可以在同样的市场中争夺客户,分享中国经济高速增长带来的机会。

  对于那些按照资源原则没有实现转制的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审慎性的监管原则,文件将其经营范围规定为外汇业务以及除了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允许其吸收中国境内公民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2 、体现审慎性监管原则

  《条例》在监管方面坚持了审慎性原则,以放宽业务范围的方式鼓励外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条例》除了在业务范围方面加以鼓励之外,还结合外资银行的实际情况,在申请转制的具体安排方面提供便利。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这条规定是考虑到外资银行在满足监管要求方面的实际困难,从而作出的缓冲性规定。

  按照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3 、完全尊重外资银行的意愿

  对于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商业存在形态,《条例》实际上是遵循着资源原则,外资银行可以自由选择在华设立独立法人机构,即文件所称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也可以只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至于如何选择,完全看外资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

  据了解,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在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态方面是采取强制性原则,即必须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其他的形式被法律所禁止。中国之所以采取自愿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外资银行自身经营的需要,有一些外资银行按照其自身发展战略,重点是要开拓人民币批发业务,强制设立法人机构并不妥当。

  对于那些暂时不愿申请成立法人银行的外资银行,《条例》还有一条政策,即外资银行分行可以根据自己的战略调整,随时申请转为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

  4 、监管原则真正实现内外统一

  既然在业务范围和客户群体方面与中资银行取得一致,那么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方面,《条例》也坚持了内外统一的原则,在满足监管要求方面,外资银行需要达到中资银行同样的标准。

  如《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再比如,《条例》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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